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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改)[失效]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等设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监督。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利用国内外资金,发展旅游业。

第三章 旅行社和导游员

  第十一条 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企业。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十二条 开办旅行社须具备《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三条 各类旅行社应严格按审批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旅行社须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导游服务、旅游安全、旅游保险、违约责任等事项。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五条 外国旅行社或旅游机构在本市设立常设机构,按有关规定报批,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点)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七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须由旅行社或旅游景区(点)的经营单位委派。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佩戴胸卡、携带导游证,严格按照《导游服务质量标准》提供各项服务。

第四章 旅游涉外饭店、旅游定点单位

  第十八条 旅游涉外饭店是指允许接待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旅游者的饭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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