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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为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或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的,对已开始施工,接受责令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已完成基础施工,接受责令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有下列行为或者造成下列工程质量问题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一)偷工减料的;
  (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混凝土砂浆无配合比,砂、石、水泥、石灰等主要材料不过秤,无试验报告的;
  (二)主体、基础混凝土与砂浆试块组数和强度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的;
  (三)钢材无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单,无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配筋规格、品种、数量达不到要求的;
  (四)未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等进行检验复试,没有材料进场复试单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五)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入场复试和混凝土、砂浆试块强度试验过程中违反见证取样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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