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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修改)

  第二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用户发现质量问题,有权要求建设单位予以维修。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单位维修通知之时起,应当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规定的时限内修复。经两次通知施工单位仍未按时到达现场,用户有权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提下自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单位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质量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
  (二)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收取监督费;
  (三)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要部位及相关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等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抽查;
  (四)检查建筑构配件的产品质量;
  (五)检查建设工程主体各方的质量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负责竣工验收工程的备案工作,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七)参与质量事故的处理,负责质量纠纷的鉴定和处理质量投诉问题;
  (八)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专业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质量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资料和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人员上岗证等;
  (二)进入施工现场,对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检查,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查,对有无违章和偷工减料行为进行检查,对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行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备案材料后进行核查,备案工程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予以备案;未取得备案证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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