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质量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隐蔽前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施工人员对按规定必须送检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送检实行见证取样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整修、返工或者拆除重建。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