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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4修改)

  建设单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或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
  第九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建设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
  (三)高层建筑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的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设计、施工单位对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为应予抵制。
  第十一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装修工程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相应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不得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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