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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2004修改)

  河道两侧、天然沟壑等易造成水土流失地方的林木禁止采伐。
  第九条 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降低森林资源的总体消耗。
  禁止采伐黄檗、刺楸等濒于灭绝的珍稀树木。
  禁止采伐水曲柳、紫椴、胡桃楸、红松等珍贵树种的中幼龄树木。
  第十条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放牧、砍柴,在其它林地放牧须有专人管理。
  禁止毁林喂养牲畜、采砂、取土、修坟墓、建房屋和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等非法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实行有偿使用林地的制度。
  利用林地养蚕、养鹿、养蛙、种参等从事养殖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与林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签定有偿使用协议,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交纳有关费用。
  林地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采取议价、招标等方式确定。林地有偿使用获得的收益应用于培育和保护后备森林资源。
  第十二条 依法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应遵循自愿、公开、公正和有偿的原则,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越冬的赤麻鸭、绿头鸭、鹊鸭、秋沙鸭、鸳鸯和绿鹭等水禽的重点保护。
  禁止非法采剥黄檗树皮等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野生植物。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经案发地县(市)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给予当事人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禁止涂改、伪造、买卖和转借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禁止非法收购、加工、销售和运输木材。
  第十五条 加强林区烧柴管理,禁止利用可造材的林木作燃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规定采伐林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采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采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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