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要遵循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其管理的事项需要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起草单位和人员;
(六)预计送审时间。
立法建议项目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吸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省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
对于条件尚未成熟而又需要地方立法的项目,可列入立法调研工作计划。
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部门、负责人和送审时间。
第十条 立法规划或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立法计划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通过协商或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