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绿化的,由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绿化,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绿化设计和施工,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无证生产、经营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外地引进绿化种子、苗木和花草未经检疫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未经检疫造成严重后果的,限期除治并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年满18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又不按规定完成相应义务植树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补种或者给予经济处罚。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缴纳绿化费,逾期未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同时追究领导的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进行处罚,对违反本条其它规定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未经审批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建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处造成损失金额的3倍至5倍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或占用林地、绿地的,分别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按《
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致死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的,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林业、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