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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修改)

  第二十一条 实行义务植物登记卡制度。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要对本行政区内的单位进行义务植树登记,各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前到当地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填报义务植树登记卡,确定履行义务形式,经绿化委员会督促仍不登记的视为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在3月12日前向植树单位下达义务植树通知单,确定履行义务地点、任务及质量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绿化建设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按《吉林省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绿化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林木、林地和各种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度,保护管理好各种绿化植被。
  绿化植被的保护实行专业队伍管护与群众性管护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木、林地和绿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绿化的林木、林地和绿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林木、林地和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实行常年管护,并建立健全管护制度,完善各项预防措施,防止损坏以及火灾、病虫鼠害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二)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三)在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四)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及擅自修剪树木;
  (五)损害绿化设施;
  (六)其它损害树木、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城建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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