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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改)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直接损失额的30%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排污口的,责令其拆除,已排污的加处其应交排污费2倍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水体中清洗车辆的,未经批准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和进行采沙疏浚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罚款幅度的具体标准,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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