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改)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要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拒绝年检或者在年检时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对上述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擅自施工的,责令补做环境影响评价,拒不执行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该项目总投资额0.5‰至5‰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批准手续外,并处以设计费用总额10%至30%的罚款;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产的,除责令停止生产外,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污染防治设施未达到有关规定而投产的,除责令其改进外,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无资格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并处以评价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新建不符合环境保护产业政策的项目,除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外,并处以2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和设备,除责令限期改进外,并处以引进费用1%至5%的罚款,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禁止使用。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项目的,将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和设备转移给他人使用的,本经备案生产和销售环境保护产品的,未经资质查验承接污染防治工程设计和施工的,排放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未达到规定标准排放的,产生的噪声和振动超过规定标准的,未在规定地点和场所倾倒固体废物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专设堆放场所的,未按规定办理综合利用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效果未达到设计要求的,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超标排放的,除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外,处以5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加倍征收排污费;未按规定建设规范排污口的,除责令其限期建设外,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