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产生放射性、电磁辐射、光和热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章 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矿藏、森林、水等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应采取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及越冬水禽栖息地,应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生态农业建设和农业环境保护,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治土壤污染,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和种源灭绝,促进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和灌溉。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松花湖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松花湖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依法严格查处破坏松花湖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城乡建设和改造应按照总体规划和环境功能分区,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控制建筑密度,确保绿地面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拒绝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未经批准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和熬制沥青,拒绝尾气监测或者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生产、销售、使用尾气超标的机动车辆,在城区内鸣喇叭,在居民区、商业区使用室外扬声器,饮食娱乐服务业产生噪声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拒绝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未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其按规定排放,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