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产生的废油、残油必须回收利用或处理,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和防渗漏措施后方可运输。
第三十七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坑道等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无良好隔渗层地区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建设排污管线、化粪池和其他地下工程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五章 防治其他污染
第三十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减轻噪声和振动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排放的噪声和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区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单位不得在21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和采沙疏浚作业。
机动车辆在本市市区禁止鸣喇叭。
禁止在住宅区和商业活动场所使用室外扬声器。
饮食娱乐服务业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处置或者综合利用。
禁止随意倾倒固体废物。
第四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和工业固体废物堆埋场应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生活垃圾处理场和工业固体废物堆埋场的选址,必须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二条 收集、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生产、经营和使用不易回收利用、不易处置或者在自然环境中不易消纳的包装物、餐具、农用薄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