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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改)

  第二十八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城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熬制沥青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沥青烟尘污染。
  第三十条 城区内禁止室外炭类烧烤食品。制做、加工食品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禁止低空排放。各类商业、服务业经营网点,禁止燃烧原煤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取暖。
  第三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和燃油船舶排放的尾气实行年度强检制度和抽测,对新出厂的机动车实行抽测。
  鼓励机动车使用清洁燃料,禁止使用含铅汽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和使用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四章 防治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 地面水体实行分类管理。松花湖和松花江丰满大坝至清源大桥江段为地面水二类水体;其他水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松花湖和松花江丰满大坝至清源大桥江段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已有的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十三条 城市应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排放。
  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达标后排放。
  含热废水应采取措施后排放。
  排放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和标准。禁止排放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车辆。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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