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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改)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下列情况,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处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应当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应当征收的排污费,不能全面和足额征收的;
  (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防治环境空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环境空气质量实行分区管理。北山、龙潭山和松花湖以及江南文化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哈达湾工业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三类区;其他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区。
  在哈达湾工业区新建产生工业废气的工程项目,按二类环境空气功能区管理,向环境空气排放污染物总量不得增加。
  第二十五条 城市应发展集中供热和联片取暖。
  本市城区禁止新建沸腾型燃煤锅炉及10吨(不含10吨)以下燃煤取暖锅炉;城镇禁止新建沸腾型燃煤锅炉及2吨(不含2吨)以下燃煤取暖锅炉。
  第二十六条 城市区域内应进行绿化和硬覆盖,消除裸露地面,防止尘土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排放。
  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必须采取措施达标排放并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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