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必须依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对评价结论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承担责任。
对环境有影响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实行环境审核制度。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施工。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必须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振动等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十七条 禁止建设不符合环境保护产业政策的项目。
禁止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项目,以任何形式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将被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和设备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进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按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 污染防治设施实行年检制度。年度检测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承担。
拥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设施管理,其运行效果必须达到设计要求。
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设规范的排污口,设置固定标志和排污计量装置。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环保产品质量标准,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