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的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全市环境监测网络,并对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定期考核。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执法的依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环境监测数据争议的裁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污状况。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十五日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具体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