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8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市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等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矿产、林业、水利、农业等部门依法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将环境保护投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环境保护基金,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重点治理现有污染源,防止新污染源的产生,加快环境综合整治,合理确定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重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法律和科学知识,增强全体公民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负责组织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确定本市城区的环境功能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确定本行政区的环境功能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