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1999)

  (七)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效果未达到设计要求的,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超标排放的,除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外,处以5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加倍征收排污费;未按规定建设规范排污口的,除责令其限期建设外,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直接损失额的30%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排污口的,责令其拆除,已排污的加处其应交排污费2倍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水体中清洗车辆的,未经批准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和进行采沙疏浚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十五)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妨碍、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监督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