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和工业固体废物堆埋场应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生活垃圾处理场和工业固体废物堆埋场的选址,必须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收集、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严格控制生产、经营和使用不易回收利用、不易处置或者在自然环境中不易消纳的包装物、餐具、农用薄膜。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电磁辐射、光和热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章 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矿藏、森林、水等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应采取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及越冬水禽栖息地,应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生态农业建设和农业环境保护,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治土壤污染,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和种源灭绝,促进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和灌溉。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松花湖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松花湖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依法严格查处破坏松花湖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城乡建设和改造应按照总体规划和环境功能分区,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控制建筑密度,确保绿地面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