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和标准。禁止排放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车辆。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第三十七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产生的废油、残油必须回收利用或处理,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和防渗漏措施后方可运输。
第三十八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坑道等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无良好隔渗层地区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建设排污管线、化粪池和其他地下工程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五章 防治其他污染
第三十九条 产生环境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减轻噪声和振动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排放的噪声和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条 在城区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单位不得在21时至次日7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和采沙疏浚作业。
机动车辆在本市市区禁止鸣喇叭。
禁止在住宅区和商业活动场所使用室外扬声器。
饮食娱乐服务业所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处置或者综合利用。
禁止随意倾倒固体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