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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1999)

  本市城区禁止新建沸腾型燃煤锅炉及10吨(不含10吨)以下燃煤取暖锅炉;城镇禁止新建沸腾型燃煤锅炉及2吨(不含2吨)以下燃煤取暖锅炉。
  第二十七条 城市区域内应进行绿化和硬覆盖,消除裸露地面,防止尘土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的排放,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排放。
  排放恶臭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必须采取措施达标排放并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九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熬制沥青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沥青烟尘污染。
  第三十一条 城区内禁止室外炭类烧烤食品。制作、加工食品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禁止低空排放。各类商业、服务业经营网点,禁止燃烧原煤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取暖。
  第三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和燃油船舶排放的尾气实行年度强检制度和抽测,对新出厂的机动车实行抽测。
  鼓励机动车使用清洁燃料,禁止使用含铅汽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和使用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四章 防治水污染

  第三十三条 地面水体实行分类管理。松花湖和松花江丰满大坝至清源大桥江段为地面水二类水体;其他水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松花湖和松花江丰满大坝至清源大桥江段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已有的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十四条 城市应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排放。
  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达标后排放。
  含热废水应采取措施后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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