拥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设施管理,其运行效果必须达到设计要求。
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设规范的排污口,设置固定标志和排污计量装置。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环境保护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环保产品质量标准,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接污染防治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查验。
第二十二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下列情况,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处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应当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应当征收的排污费,不能全面和足额征收的;
(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直接处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 防治环境空气污染
第二十五条 环境空气质量实行分区管理。北山、龙潭山和松花湖以及江南文化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哈达湾工业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三类区;其他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区。
在哈达湾工业区新建产生工业废气的工程项目,按二类环境空气功能区管理,向环境空气排放污染物总量不得增加。
第二十六条 城市应发展集中供热和联片取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