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必须依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对评价结论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承担责任。
对环境有影响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实行环境审核制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施工。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必须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振动等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六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十七条 禁止建设不符合环境保护产业政策的项目。
禁止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项目,以任何形式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将被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和设备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进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按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 污染防治设施实行年检制度。年度检测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