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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1999)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修改

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8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环境空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水污染
  第五章 防治其他污染
  第六章 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市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等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矿产、林业、水利、农业等部门依法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将环境保护投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环境保护基金,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重点治理现有污染源,防止新污染源的产生,加快环境综合整治,合理确定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重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法律和科学知识,增强全体公民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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