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乡(镇)应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经迁移、平复的坟墓。
第十八条 在公墓中安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纸牛等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棺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进行土葬或者乱埋乱葬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举办丧葬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责令退赔。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