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26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殡葬活动中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丧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市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日常管理工作由殡葬管理机构负责。
工商、公安、卫生、规划、土地、市政、环保、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有关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遗体处理与骨灰安置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国家、省及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均应就地就近火化,严禁土葬。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严禁乱埋乱葬。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须经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机关鉴定后再行火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