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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修正)

  (二)具有经考核合格的、足够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施和工作场所;
  (四)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新增加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三十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认证的项目范围开展工作,对出具的数据负责。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需要对本单位计量检测体系或检测数据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向省辖市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三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实行经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对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联系密切的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计量器具实施重点监督。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公正、文明、廉洁执法。为被检查方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按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件等资料;
  (四)使用检测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依法封存涉嫌计量违法的计量器具。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封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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