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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进行制造、修理。
  企业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办理完毕。
  许可证批准的项目、种类、测量范围、准确度等级和制造、修理场所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办理许可证审批手续。
  第十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书面告知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验制度,验明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合格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编号及其他标识,不得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计量器具的,应当向国家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进口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放后,收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含标准物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二)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无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地址的。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禁止伪造、冒用生产厂名、地址。
  修理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零配件。
  第十三条 安装、出租的计量器具,依法应当实行强制检定的,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出租。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标记,超过检定周期的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第四章 商贸计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销售、收购等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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