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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4修改)

  (六)施工中触及地下其它设施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七)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八)施工物料须摆放整齐,不得占压或损坏其它市政工程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施工完毕应及时清运残余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九)从批准挖掘之日起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它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和桥涵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有碍道路、桥涵及其设施的各种作业;
  (二)摆摊设亭、棚、画廊、存车处、开办市场;
  (三)设置、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
  (四)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修理、练试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挖砂取土、装置设施、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
  (三)损坏、移动城市桥涵的护栏、台柱、栏柱、电线、电缆及其它各种标志;
  (四)其它有损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须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同意,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四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与城市道路路面接平。
  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构筑物,须与路面衔接好;如因构筑物损坏而影响路面使用,应由产权单位及时维修。
  第三十五条 城市桥涵管理范围为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三十六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遵守桥涵限载、限高、限速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供热、供水、燃气管线以及各种缆线依附桥涵通过时,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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