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项目,按下列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时,必须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实行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参加年度审验。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自然失效。需延长取水期限的,须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长取水期限。
第二十条 必须使用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取水许可证及有关表格。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节约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二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年度取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取水,并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强化节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处装置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同时做好水质、水量监测。无力进行水质监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监测单位进行监测,监测费用由取水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各取水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征费通知后,应在每月三十日前足额缴纳,不得拖欠、拒缴。
第二十六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交同级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