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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4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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