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撤销核准登记,或者以其他形式没收、查封房屋、限制房屋权利。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籍档案资料由市、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集中保存、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房屋产籍应当依照房地地段号建立。房地地段号的确定按照国家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在房屋经营、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房屋产籍资料,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收集整理,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设定等及时调整补充,建立规范的产权档案,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房产现状保持一致。
第五十条 房屋产权档案须妥善管理,永久保存,不得丢失或损坏。
第五十一条 房屋产权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查阅房屋产权档案,须经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履行手续。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不得勾划、圈点、涂改、裁剪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屋产权人不按规定的时间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责令补办登记手续。逾期30天以上的,累进加收逾期登记费。
(二)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在他项权利存续期限内,进行转移、翻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进行转移的,其转移行为无效,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三)有第三十九条第(一)、第(二)项行为和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虚报遗失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及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收缴房屋所有权证书,责令其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须负赔偿责任,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