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屋因拆除、倒塌或焚毁等原因灭失的,其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申请灭失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拆除的房屋,拆除人应当事先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拆迁许可通知书及有关批准文件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八条 注销登记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须书面通知原权利人或拆迁人,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予以注销登记。
(一)持证人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伪造有关文件、证件,用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虚报遗失而获补发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行政机关决定撤销登记的;
(四)因其他原因应予以撤销登记的。
第三章 权属管理
第四十条 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涂改。
房屋所有权人凭证行使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书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经人民法院认定为无主的房屋,由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
第四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应将有关文书或文件送达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文书、文件应详细列明限制房屋权利的内容、期限。期限后满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第四十五条 公房出售和政策减免、地方财政补贴所建房屋及动迁房个人承担费用部分的,按交款比例和所有权份额的证明,依法确认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应在其房屋所有权证书内注明产权来源、限制内容和所占产权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