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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2004修改)

  (三)抵押、典当合同书;
  (四)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审批手续;
  (五)个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应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应发放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在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加盖他项权利设定专用章,在房屋产籍档案中作他项权利设定记录。
  第二十九条 同一房屋分割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在同一抵押期内,不得重复抵押。
  第三十条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在他项权利存续期限内,不得申请转移登记或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自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转移登记。

第五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有关文件:
  (一)房屋改建、扩建的,提交本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文件、证件;
  (二)房屋改变用途的,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房屋所有权人改变名称的,应提交批准文件或证明;
  (四)其他变更事项。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对房屋变更登记申请应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变更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失,房屋所有权人应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报失声明作废,登报声明三十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
  房屋所有权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查验可以申请换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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