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埠、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必须经过认证、公证。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一般以单体建筑房屋为单位进行登记。
单体建筑房屋有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以占有该房屋的份额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当事人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申请及有关文件、证件正本。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时限内申请登记的,可顺延至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应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房屋所有权,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管理实行日常登记和验证制度。
市、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进行普查。
第十七条 日常登记和验证,均须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利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屋面积、结构、用途、座落等逐一核对登记,并按规定收取各项规费及逾期登记费。
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应按国家房地产测量规范要求,测绘房籍平面图。
房屋所有权登记使用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表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
(一)所有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的;
(三)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房屋产权归属及依法限制房屋产权转移的;
(四)因不可抗力不能及时登记的;
(五)其他可延期登记的。延期登记的期限自延期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新建成的房屋,建设单位及个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