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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2004修改)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国有资产、公安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应遵循产权明晰、数据准确、变更及时、资料完整和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有遵守本条例,接受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的义务。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一节 登记通则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注销等,须到市、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房屋产权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测绘房籍平面图、编排房屋地段栋号;
  (六)确认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
  (七)核准登记事项,缮制权证;
  (八)计收规费;
  (九)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十)建立房屋产权产籍资料档案。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籍登记姓名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注册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批准的名称;
  (四)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外埠、境外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组织或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自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特殊情况须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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