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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2004修改)

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1996年9月1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即典权、抵押权)。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图、表、卡、册、视听资料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四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归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归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共有的房屋产权归共有人共同所有。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各类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工作;
  (三)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含共有权保持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四)负责房屋产籍测绘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产权属国家所有的城市商业网点用房、城市改造建设的动迁安置房屋、国有拨用房产及直管公房的直接管理;
  (六)负责对房屋产权产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管理以及对房屋变动情况的综合统计;
  (七)负责对单位自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八)查处违反房屋产权产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市、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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