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不得对非自己制作的电视节目进行出租、转租、转借。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转录、销售有线电视台摄制生产的电视节目。
第五章 有线电视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移动、调整、拆除有线电视设施,必须经产权单位审查同意,报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并承担其费用。
第三十四条 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产权单位报告。有线电视设施的产权单位,接到设施损坏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勘察,确定损坏程度,分清责任并采取措施予以修复,确保正常播出。
第三十五条 不准破坏有线电视设施和利用各种方法、手段窃取有线电视信号。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非电视业务不得对有线电视信号造成干扰,造成干扰的,应当在24小时之内排除干扰。逾期未排除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或者设置公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当及时对其传输设备、设施进行检测、检修、维护和保养,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当建立用户故障投诉登记和服务制度。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难度大的故障排除不得超过72小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各自职权范围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超范围发展用户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将所收取的有线电视建设费返还给终端用户,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