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境外机构和个人出租频道和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分别管理。对上述部门的民用有线电视系统,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可以向其终端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移装费和收视维护费,其收费标准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有线电视台(站)在收取用户建设费或移装费后30日内须安装完毕。
有线电视台(站)终端用户须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
有线电视台(站)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独立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综合能力,有1名以上固定的电子专业高级工程师,4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1名以上经济师,若干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的安装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2名以上的电子专业工程师,8名以上熟练的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安装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的,除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不低于20万元的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设备和元器件。
第二十条 外地有线电视设计、安装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业务,必须持设计、安装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设计总体方案,到工程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审查,经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第二十一条 在有线电视发展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宾馆等建筑物,必须按照有线电视总体规划要求设计、安装有线电视工程。建设前,须持该建筑物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图纸和暗配管线图,到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查手续后,方可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