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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2004修改)

  有线电视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网,由市、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同一城市或者同一区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网。
  第八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或居住的区域,不得超出其批准的覆盖范围向社会联网和发展用户。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必须按照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发展总体规划与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并网,并按规定交纳所需费用。并网后可以保留呼号和前端。
  第九条 个人不得设立有线电视台(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合资、合股设立、经营有线电视台(站)。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有线电视发展规划的整体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可靠的经费来源;
  (三)有15人以上的专职采访、编辑、摄(录)像、播音、传输等工作人员(不含传输网络的维护人员);
  (四)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并按规定配备的摄(录)像、编辑、播出设备;
  (五)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八)有容纳中央、省、市及当地无线电视节目的频道。
  具备前款(一)、(二)、(五)、(七)项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具备前款(二)、(五)、(七)项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共用天线系统。
  第十一条 设立有线电视站,由县(市)和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建设和使用有线电视系统及设施。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不得擅自变更播出频道、技术参数和终止台(站)。确需变更或者终止的,须提前30日向县(市)、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终止台(站)的需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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