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2004修改)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力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钱物刁难用户。在供热期间应设立监督电话,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随时为用户服务。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设施档案,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第十八条 供热收费必须使用全市统一票据,并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内部供热系统。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对热力计量仪表应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正常使用。
  用户应爱护供热设施。禁止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它附件;禁止擅自调整供热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禁止用户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第二十一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房屋采暖用热按房屋使用面积和使用性质交纳热费。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暖气房屋,已经竣工供热的,用户须办理供热合同后方可进户。其空闲房屋或中间派户的,房屋空闲期间的供热费由产权单位或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供热费收缴实行银行托收或直接收缴。用热单位变动(包括银行帐号)和用户变迁,须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其供热费由原用户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建。对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拆除,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