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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4修改)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管理、检查、监督和指导;
  (三)绘制文物调查、保持、利用、科学研究规划草案,并组织实施;
  (四)审查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五)组织文物鉴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日常工作由本级文物管理机构负责。
  城建、房产、土地、贸易、财政、工商、公安、海关、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七条 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费支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文物事业费包括:保护管理、保养维修、调查研究、陈列宣传、考古发掘、征集、拣选、收购文物、奖励等项费用。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自管的文物景点收入,必须用于补充文物事业费,不得挪用。
  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经费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文物保护单位,系指依法确定保护级别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城址、历史建筑、石刻等地上、地下不可移动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按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须按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保护机构或者聘用专门保护人员。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其它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建设单位须事先合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文物保护方案,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和施工。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进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挖掘取土、修路、开渠、打井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原有的耕地应保持原来的地貌,严禁平整,耕地深度不得超过30厘米。地下文物埋藏丰富的地区,不得种植根系发达的植物。古城墙上禁止开垦,现已开垦的,要立即停止耕种,不得种植危害文物的树木和其它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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