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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4修改)

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14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古城址、历史建筑、石刻及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陨石等同样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 下列文物属国家所有:
  (一)地下、水域中遗有的;
  (二)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古城址;
  (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历史建筑、石刻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历史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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