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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4修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提请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除责令其补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外,并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建设、维护人防工程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除责令限期达到规定标准,并视情节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随意侵占或拆除人防工程设施的,应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回填或封闭已报废人防工程设施的,除限期回填或封闭外,并视情节,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人防工程设施内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人防工程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损坏人防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的,除责令按规定缴纳赔偿费外,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占用人防工程设施战备功能控制用地修建建(构)筑物的,除责令拆除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擅自埋设管线及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拆除外,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恢复原状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转让、转租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停止转让、转租或收回转让、转租者的承租权外,并处以责任单位和个人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安全防火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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