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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4修改)

  (三)不准损坏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四)不准占用人防工程设施战备功能控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不得擅自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须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改造的,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人防工程技术要求施工,达到人防工程设施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人防工程设施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人防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设施,除重要的指挥、通信枢纽工程设施外,均可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开发利用由人防管理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由本单位使用,单位不使用的,人防主管部门可与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的,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签订使用合同。使用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的,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和转租公用人防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 已使用的人防工程设施,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施、设备完好,不得进行影响其战时使用和降低防护能力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人防工程设施安全防火规定,并制定可行的防火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设施,必须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措施,保证战时迅速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利用人防战备设施、设备等为社会服务所收取的使用费(租金)的标准和使用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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