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在人防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人防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防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未来战备需要按规定组织修建各种类型、配套的人防工程设施。
第九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防指挥工程设施,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建。
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由本级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人防工程设施,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一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列入该建设项目计划,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修建民用建筑的,必须按下列规定与民用建筑同步修建五级或五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住宅小区,按规划审批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单独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民用建筑的,应按建筑物主楼地上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单独新建9层以下(含9层),总建筑面积7000㎡以上民用建筑的,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凡按上述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因地质条件及其它原因确实不能修建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缴纳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费,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就近易地统一修建人防工程设施。
(五)农村个人自建住宅以外的其它民用建筑应按总建筑面积2%的人防工程造价缴纳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费,用于统一修建人防工程设施。
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费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专项用于人防工程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保证质量,按国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
第十四条 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用人防经费建设人防工程设施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