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适应未来战争需要,充分发挥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设施),是指以各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大中型平战结合地下工程和口部伪装房、管理房及工程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着眼未来战争需要,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防工程设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负责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规划、计划的编制、审查工作;
(三)负责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审批;
(五)组织人防工程设施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检查指导各县(市)、区及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危害人防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计划、城建、土地、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 公民战时有使用人防工程设施和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平时有建设和保护人防工程设施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