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合同获得的收益,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技术交易人工费,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该成果的完成者,其转让技术的收入,全部归己。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业余技术服务,其收入全部归己。个人收入按项目周期计算,月平均达到征税标准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其服务应当做到真实、守信、保密。
中介服务,可以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未经批准的技术商品广告。
第十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专利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宣传;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定技术合同;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订立后,由卖方在三十日内按隶属关系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经审查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未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名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协商、调解的,可以按技术合同中有关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以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以技术合同登记为基础,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