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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改)

  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统称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证件。
  申请成立建筑、医药卫生、食品以及易燃易爆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申办单位或个人应在三十日内持有关批件和《技术贸易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资格证书》。

第三章 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技术商品,应是实用、可靠的技术或者阶段性成果,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须使用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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